欢迎光临铝浩铝幕墙建材网

新闻资讯

NEWS

推荐产品

联系我们

铝浩铝幕墙建材网
电话:
联系人:铝浩
邮箱: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辅路
公司新闻
你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新闻

青岛吊顶铝单板厂家(弧形铝方通厂家)搬运短视频算侵权吗,搬运视频被判刑吗,

2025-09-15    作者:admin  阅读:0次  【打印此页】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值得关注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一文化公司涉不正当竞争被起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

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未经许可,抓取搬运短视频用于App

法院判赔5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

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

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

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星新闻记者 祁彪编辑 张莉(下载红星新闻,报料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