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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6    作者:admin  阅读:0次  【打印此页】

  (来源:光明日报)  转自:光明日报【案例苑】    原告宗某、吴某系夫妻,育有女儿(5岁)、儿子(2岁7个月)2023年5月1日,宗某驾驶一辆7座商务车,载吴某及两子女出行    当日10时左右,宗某开车带妻子及两个孩子到医院看病,妻子坐在第二排右侧,女儿坐在第二排左侧,儿子在第三排左侧座位玩手机。

车开到路口等红绿灯时,妻子看到女儿将座位调得很低,转身发现座位压到了儿子的头,儿子趴在座位下面,呼叫后儿子没有动静,宗某停车检查,发现儿子已无呼吸,遂送医抢救最终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宗某、吴某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座椅调节无自动感应回缩功能,压力过大,存在设计缺陷,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被告(车辆生产者)未尽警示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经国家强制认证,座椅调节为手动可控,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用户手册已提示儿童安全座椅使用规范,无不合理危险本案事故系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未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放任儿童自行操作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车辆座椅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因该缺陷导致幼儿死亡。

    就本案而言,案涉车辆经国家强制性认证,座椅调节为手动操控,可随时停止、锁定或回调,调节幅度在合理范围内这意味着座椅功能完全由使用者控制,无外力介入的不合理危险,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相应标准    原告主张“座椅未设警示标识”,但该主张忽略了一个关键:警示与损害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儿童在无监护状态下操作座椅,即便座椅设有标识,也无法避免监护人完全失察导致的危险产品的警示要求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示,而非“无限责任”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多重监护失职:一是未为两岁幼儿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二是放任幼儿在车辆行驶中脱离监护,且长时间未关注孩子动向。

这种“监管真空”正是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产品责任不能成为监护失职的“挡箭牌”    法官提示,警示不能替代监护,责任的边界止于理性预期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亦不纵容责任的逃避者,只有合理确定边界才能避免陷入“有损害即追责”的认识误区。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王金虎)